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21民初2145号

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刚、杨玫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刚,杨玫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145号

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042号。

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家杏,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龙桥支行行长。

被告:卢刚,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杨玫瑰,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系被告卢刚之妻。

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农商银行)与被告卢刚、杨玫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家杏、被告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玫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慈利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卢刚、杨玫瑰向原告所属的景龙桥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原告所属的景龙桥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卢刚、杨玫瑰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7月,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慈利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因被告卢刚、杨玫瑰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卢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不是恶意欠贷行为;同时提出将被告所有的永岩环保炭厂的产权进行转让,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争取在2017年1月27日之前向原告还款5万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12月30日,俩被告共欠利息28044元,本金15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28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刚、杨玫瑰偿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7804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9.7375‰执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卢刚、杨玫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振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