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金海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清,男,1966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平凉市金海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凉市金海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凉市金海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平凉市金海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平凉市金海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康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