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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2096号

陈洪鲁与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洪鲁,谢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096号

原告:陈洪鲁,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勇,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现住址。

原告陈洪鲁与被告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74360元(其中2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中86000元按月息1分5厘从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现金106000元,其中2万元约定月息2分,86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86000元系原告从渣打银行贷款,借给谢勇,谢勇将贷款取出,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谢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今借陈洪鲁贰万元人民币,利息叁分(每月600元)。另外通过渣打银行贷款,按实际批款金额,按月息壹分伍支付给陈洪鲁借款人:谢勇”。另原告提供了其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支行账户进支明细,明细显示渣打银行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发放贷款86000元,该贷款分两次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中明确显示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3分,该笔借款应予认定。证明中还显示“另外通过渣打银行贷款,按实际批款金额,按月息壹分伍支付给陈洪鲁”,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进支明细并不能证明贷款86000元由被告支取,故原告主张该款借给被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自借款之日(2013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勇偿还原告陈洪鲁借款20000元、利息17600元共计37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洪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元,原告陈洪鲁负担3167元,被告谢勇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艳英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