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馨,绰号“胡三”,男,生于1982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因犯赌博罪,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2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林平,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09年1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2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贾其红,绰号“红儿”,男,生于1972年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2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12月21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帮建,绰号“包放”,男,生于1974年1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2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12月21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守彪,男,生于1976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2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伟,男,生于1969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电信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2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治兵,绰号“鸡母”,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2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其红、曹林平、胡馨、杨帮建、李守彪、王伟、陈治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昊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安娜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王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日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师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其红及其辩护人唐超,被告人曹林平、胡馨、杨帮建、李守彪、王伟、陈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贾其红、曹林平、胡馨、杨帮建、李守彪、王伟商议后,决定共同在贾其红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的门市内开设赌博场所,该场所采取打扑克牌“斗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若一局出现翻倍的情况,就从赢的钱中按照10%的比例抽头渔利,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6日,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贾其红负责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和看守,被告人曹林平、胡馨、杨帮建、李守彪、王伟负责凑场子,被告人陈治兵作为场所的工作人员负责坐庄发牌以及从赌博人员处抽钱。赌场每天的抽头盈利由被告人贾其红、曹林平、胡馨、杨帮建、李守彪、王伟平均分配,被告人陈治兵每天获取工资100元或者200元。2016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内,将被告人贾其红、曹林平、胡馨、杨帮建、李守彪、王伟、陈治兵以及其参赌人员谭某、张某、刘某1、刘某2、江某等在赌场的人员共计二十多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曹林平处扣押人民币1100元、从胡馨处扣押人民币5100元、从李守彪处扣押人民币6600元、从王伟处扣押人民币5400元,从陈治兵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从参赌人谭某处扣押人民币800元、张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刘某1处扣押人民币4050元、刘某2处扣押人民币200元、江某处扣押人民币7500元,以及赌桌上的赌资共计人民币44610元。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博场所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江某、谭某、刘某1、何某、刘某2、向某、张某、李某1、杨某1、刘某3、张某1、赵某、徐某、周某、曹某、段某、李某2、唐某、张某2、杨某2、李某3、程某、涂某的证言,被告人贾其红、曹林平、胡馨、杨帮建、李守彪、王伟、陈治兵的供述,七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高某、姜某、张某3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馨、曹林平、贾其红、杨帮建、李守彪、王伟共同开设赌场,吸纳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治兵明知是开设赌场,仍积极主动为上述六被告人提供劳务,从事发牌及抽水开设赌场的核心工作,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开始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设赌场的盈利情况,被告人曹林平供述每天分300元到400元,被告人胡馨供述每天能分三四百或者四五百元,被告人杨帮建供述每天分两三百或者三四百,被告人李守彪供述每天抽1700、1800元左右,从开始到被抓一共抽了大概2万元左右,被告人王伟供述开设赌场共抽取了两万多元,其分了三千元左右,五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本院认定赌场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对于庭审中该五被告人辩称每人仅获利一千四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馨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林平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刑罚,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虽不属累犯,但在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贾其红、曹林平、胡馨、王伟、李守彪、杨帮建、陈治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治兵,虽然积极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但其仅以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未参与盈利分配,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林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贾其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杨帮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五、被告人李守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六、被告人王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七、被告人陈治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八、继续追缴被告人胡馨、曹林平、贾其红、杨帮建、李守彪、王伟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赌资人民币4461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昊
代理
审判员 王安娜
人民陪审员 王黎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