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至9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厂宿舍区的住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多次与吸毒人员何某、周某1等人一起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家中与何某、周某1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家中与毛某1、周某2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9月12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在家中与林某、毛某2一起吸食冰毒。同年9月23日,李某在贺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厂宿舍区的住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多次与吸毒人员何某、周某1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厂宿舍区的住房内与何某、周某1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厂宿舍区的住房内与毛某1、��某2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9月12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厂宿舍区的住房内与林某、毛某2一起吸食冰毒。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贺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李某一年内三次容留共计六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检测照片,证人周某1、何某、周某2、毛某1、毛某2、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小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京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