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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行审416号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蒋永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蒋永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23行审416号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毛家巷。法定代表人龙要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蒋永丰。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安国土资执罚[2014]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蒋永丰未经批准,于2013年10月12日擅自动工占用乐安镇官溪村稻田138㎡修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安国土资执罚[2014]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蒋永丰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国土资执罚[2014]23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祥云

审判员  陈献花

审判员  谌 俏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丽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