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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973号

卫有山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树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卫有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树双,陈守彦,陈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973号

原告:卫有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朝霞,系原告卫有山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

负责人:高立,任经理。

被告:刘树双。

被告:陈守彦。

被告:陈君。

原告卫有山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树双、陈守彦、陈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刘树双、陈守彦、陈君。原告自愿撤回对刘树双、陈守彦、陈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朝霞、李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044.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刘树双驾驶注册车主为陈守彦的豫J×××××号雅阁牌轿车行至阳济公路10km+5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宗申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卫有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树双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花医疗费73027.43元,其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之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经鉴定为24个月,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业平均工资标准114.32元/天计算72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不满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为12497.8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3000元计算。5、关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供租车证明,证据明显不足,但考虑原告因治疗伤情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关于三轮车损失。原告的车损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卫有山与刘树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树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卫有山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有山各项经济损失109,2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卫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

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