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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8610号

鲁国灵与张正端,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国灵,张正端,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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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610号

原告:鲁国灵,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正端,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邓丽,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鲁国灵与被告张正端、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国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端、邓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国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正端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限为1年。2013年8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又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2250元,按季度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并注明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的利息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被告张正端未作答辩。被告邓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交易流水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正端向原告鲁国灵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原告鲁国灵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张正端,被告张正端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9日,被告张正端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鲁国灵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每月利息叁仟元正,(3000元),每一季度付利息玖仟元整,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8月9日,被告张正端再次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鲁国灵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每月利息贰仟贰佰伍拾元正(2250.00元),每一季度付息陆仟柒佰伍拾元整。还款时间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从2014年11月9号到2015年8月9号未付息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同时归还。”借款后,被告张正端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过五次利息,分别为:2013年11月4日9000元;2014年2月14日9000元;2014年5月9日9000元;2014年8月16日9000元;2014年11月9日9000元。被告张正端和被告邓丽系夫妻关系,于197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端向原告鲁国灵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鲁国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正端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端于2015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张正端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2250元(即月利率1.5%或年利率18%),且载明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未付利息为27000元(即月利率2%或年利率24%),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正端与被告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鲁国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正端、邓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国灵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正端、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杨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红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