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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2刑初165号

张忠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明,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0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忠明、张祥(另案处理)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姜某在墨江县联珠镇马场组公路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祥用拳头、张忠明使用柴棍对姜某实施殴打,造成姜某受伤。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此次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初检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同案人交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忠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忠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忠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忠明和张祥(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墨江县联珠镇新发社区马场组“旅顺宾馆”附近时,与行人姜某发生口角,后张祥用拳头、张忠明用木棍对姜某实施殴打,致姜某受伤。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此次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忠明的家属与被害人姜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初检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21时26分,墨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案称,住墨江县联珠镇新发社区马场组的姜某于2016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在马场组“旅顺宾馆”旁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打伤左手,请民警前往处理。接报后,110指挥中心随即指令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前往调查处理。经初检,姜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以上,墨江县公安局随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停放在墨江县车辆管理所内的摩托车与姜某被伤害一案的监控视频中出现的嫌疑人所驾车辆相似,遂上前查询。期间,一名自称张祥的男子告诉民警摩托车是其所有,民警随即对张祥进行询问。经询问,民警了解到张祥的基本信息及其和其堂弟张忠明一起在墨江县联珠镇新发社区马场组租房居住的情况。后张祥带民警找到张忠明。由于二人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就将二人传唤至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接受讯问。传唤过程中,二人无抗拒、逃跑的行为;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忠明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其没有犯罪记录,但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而于2016年6月15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处以5日行政拘留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现场概貌及公安机关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具体情况;4.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墨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2日扣押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涉案木棍一根;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姜某辨认犯罪嫌疑人),证实经被害人姜某辨认,确定张祥即是2016年3月22日晚上用拳脚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但姜某无法辨认出使用工具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忠明及同案人张祥分别对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二人确认墨江县联珠镇新发社区马场组“旅顺宾馆”旁的公路即是二人殴打被害人姜某的地点;7.(墨)公司鉴(伤)字第[2016]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此次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19时许,王某某到墨江县联珠镇新发社区马场组其姐经营的“鑫胜宾馆”帮忙。同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听到附近有吵闹声,接着一男子大声叫喊“下次遇到你就打死你”,其便前去查看情况,刚走到宾馆门口就看到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朝“旅顺宾馆”方向离开现场;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20时30分许,黄某某驾车从墨江县联珠镇“紫裕小区”大门口送姜某回家,行至新发社区马场组“旅顺宾馆”旁的岔路口时,姜某下车自己往家里走。同日23时许,姜某打电话给黄某某称其在医院治疗。过了几天,黄某某到姜某家探望,姜某告诉黄某某其是在黄某某送其回家当晚被两个陌生男子打伤;10.证人龙某某、薛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姜某在家门外大声叫喊,让其妻子薛某某出去,薛某某随即赶到家门外,就看见姜某独自蹲在门外的柴堆旁边,左手受伤滴血,嘴唇破裂,面部淤青有血迹。姜某告诉薛某某其是在“旅顺宾馆”附近被陌生男子殴打致伤。见姜某伤情较重,薛某某随即喊上其母亲唐某某和唐某某的男朋友龙某某一起送姜某到墨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2日18时许,姜某到墨江县联珠镇“紫裕小区”一朋友家吃饭、喝酒。同日20时20分许,姜某从朋友家离开后在“紫裕小区”门口遇到另一个朋友黄某某,黄某某就驾车送姜某回家。行至新发社区马场组“回家快捷酒店”门口,姜某下车独自步行回家,走到“旅顺宾馆”附近时,迎面驶来一辆未开车灯且曲线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几乎撞到姜某,姜某就大声批评摩托车驾驶人不顾行人安全。摩托车驶出约3米后停了下来,驾乘摩托车的两名男子走到姜某旁边与姜某发生口角。争执三四分钟后,乘坐摩托车的男子(张忠明)就到旁边拿了一根木棍朝姜某击打,但被姜某避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张祥)见状,随即上前对姜某拳打脚踢,与张忠明一起殴打姜某。期间,姜某用双手护住了头部,故张忠明的木棍击中其手臂和右侧肋部,但未伤及头部。张忠明和张祥停止殴打后,姜某赶忙往回家的方向跑,张忠明就将其所持的木棍扔向姜某,但未击中。回到家后,家人随即将姜某送至医院救治;12.同案人张祥的交待,证实2016年3月20日后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晚上20时许,张祥驾驶一辆车灯损坏的摩托车搭载其堂弟张忠明从墨江县联珠镇新发社区马场组的出租屋出发,准备前往墨江县客运站附近吃东西。二人行至“旅顺宾馆”旁边一段没有路灯的路段时,一名男子(姜某)摇摇晃晃的迎面走来,当摩托车从姜某身边驶过时,姜某大声叫嚷着让张祥把车灯打开,张祥以为车辆轧到了姜某,遂停车向姜某询问情况,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期间,姜某掏出手机欲打电话叫人,但手机掉到了地上,捡起手机后,姜某没有打电话,继续与张祥进行口角争执。此时,张忠明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绕到姜某背后,先朝姜某头部打了一拳,后用木棍对朝姜某身上打了一下。张祥见状,也上前用拳头对姜某进行殴打。姜某边用双手护住头部,边后退,张忠明和张祥就对姜某一阵乱打。期间,张祥的手被木棍击中,张祥才发现张忠明一直用木棍殴打姜某,遂赶紧制止,让张忠明不要使用器械。张忠明又用拳头打了姜某背部两拳,用木棍打了姜某腹部一下才停止殴打。一会儿后,姜某大声叫嚷着跑离现场,张忠明将木棍朝姜某扔去,但未打到姜某。后张祥和张忠明也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13.被告人张忠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晚上20时许,张忠明乘坐张祥驾驶的摩托车从墨江县联珠镇新发社区马场组的出租屋出发,欲到网吧玩游戏。车辆行至“旅顺宾馆”附近的转弯处时,遇到一名醉酒男子(姜某)大声叫嚷着要张祥将车灯打开,张祥就停住车辆,告诉姜某车灯已经损坏,姜某仍然胡乱叫嚷,张祥与张忠明就与姜某理论。争执期间,张忠明见姜某掏出手机,以为姜某要叫人来殴打自己和张祥,便跑到旁边的空地上找了一根木棍,后返回争执现场用木棍朝姜某打了一下。由于现场光线太暗,张忠明没有看清木棍是否打到姜某,但听到姜某疼痛的叫喊。之后,张祥朝姜某的面部打了两拳,姜某随即用双手护住头部,张忠明就用木棍朝姜某背部、右侧肋部进行殴打。此时,张祥劝张忠明不要使用木棍,张忠明就用拳头朝姜某面部打了一拳,又用木棍朝姜某腹部打了一下才停止殴打。姜某在地上蹲了一会儿后即跑离现场,跑出五六米距离后又叫嚣着要喊人来打张忠明和张祥,张忠明就将手里木棍朝姜某扔去,但未击中。后张忠明和张祥驾车离开现场;14、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忠明的家属与被害人姜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忠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健辉

审判员  何春宏

审判员  周玉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