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0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学晨,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乳源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学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为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赵某、被告人林学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林学晨与被害人赵某在东莞市虎门镇39度8酒吧门前路段,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期间,林学晨从裤袋内拿出一把尖锐的铁片捅伤赵某的腹部,导致赵某的腹部受伤。该酒吧的保安等人上前劝开两人并报案,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将林学晨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学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人赵某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持尖锐铁片将原告人刺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814.2元、误工费17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3762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赵某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是被害人先打他,自己是防卫过当;对原告人的诉请认为误工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学晨与被害人赵某均系东莞市虎门镇39度8酒吧员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赵某约林学晨出来打架,2016年4月20日3时许,赵某与其四名朋友在39度8酒吧门口等待林学晨,赵与林发生争执,并用手推了林学晨,林学晨即从裤袋内拿出一把尖锐的铁片捅伤赵某的腹部,导致赵某的腹部受伤,赵某等五人与林学晨随即扭打在一起。该酒吧的保安等人上前劝开并报案,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在酒吧门口将林学晨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0日3时许,他下班后在虎门镇太沙路39°8酒吧门口等林学晨,他还叫了四个朋友刘某2、刘某、陆某、伍某过来保护他,因当天他和林学晨在吸烟区吵架过,他还约林学晨下班后出来打架。随后林学晨从酒吧走出来,他就用手指着林学晨,并向林走去,他伸手要去抓林学晨头发想打林,但没有抓到头发,林学晨突然拿刀捅了他腹部一下,他的朋友们就冲上去,并和林学晨扭打在一起,他还拿起一个雪糕桶去砸林学晨,林学晨手中拿着刀子,并示意谁上去就捅谁。随后他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他当时在东莞市虎门镇39°8酒吧三楼下班往一楼门口走,到酒吧门口时看见赵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具体情况不详)在酒吧门口等林学晨,约过了5分钟,林学晨从酒吧内出来,赵某就要求林学晨向他道歉,林学晨说凭什么要我道歉,于是两个人就争吵起来并互相推撞了,随后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然后他看见赵某用手捂着肚子,就去叫保安出来,当他把保安叫出来的时候看见林学晨手里拿着个铁片追着赵某,后来保安和公司领导到场后把双方制止并打电话报警。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2时许,他接到赵某的电话,赵某说是在虎门镇一间名为39°8的酒吧里被人恐吓,要他到现场帮忙,他就赶到了现场并看见赵某和刘旭尧在大门门口,赵某告诉他与一个同事发生矛盾,之后他们在门口等林学晨出来,等了几分钟,林学晨就从酒吧里出来,往赵某方向走去,大声对他说:“你不是要打架吗?来啊?”说完后,赵某回到“你说什么你再说一句?”并推开了林学晨一下,这瞬间赵某就马上捂着肚子,他发现不对劲就上前看了看,发现赵某肚子被捅伤了,他和刘旭尧马上上前将他拦开,之后马上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将我们一同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辨认出被告人林学晨就是捅伤赵某的男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39度8酒吧门口路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6、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学晨因殴打赵某,于2016年4月20日4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39度8酒吧门口路段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林学晨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犯罪前科。8、说明材料,证实作案工具未找到。9、被告人林学晨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2月20日3时许,他准备下班刚走出酒吧门口,看见同事赵某在门口等着他,并且还叫了另外四名男子,赵某叫他过去,他见赵某他们人多,就没有过去,赵某什么也没说,一走过来就用双手推他,他以为赵要殴打他,就用右手从右裤袋内拿出一把类似小刀(约15厘米长)的铁片捅了赵某的腹部一下,赵某就叫那四名男子过来,并且一起殴打他,他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打起来,约打了十分钟,公司的保安出来劝架,赵某他们才停手逃跑的,随后赵某返回来,他看见赵腹部流血了,才知道赵某被他捅伤了,公司的人就马上报警。民警来了以后,就将他带到派出所调查。另查明,原告人赵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20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4814.2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饮食。原告人没有提供本人的收入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学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学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赵某在事前约被告人林学晨出来打架,并与四名朋友一起在酒吧门口等待林学晨,且在事发时先动手推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林学晨从轻处罚。但赵某的行为没有达到不法侵害的程度,被告人用尖锐铁片捅伤赵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和紧迫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称其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学晨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学晨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有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人赵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4814.2元。2、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从事餐饮行业工作,可参照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0天,即误工费应为52345元÷365天×10天=14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7248.2元。鉴于原告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应负8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13798.6元。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学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林学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3798.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审 判 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