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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264号

刘军、冯丛丛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刘军,冯丛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5年11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冯丛丛,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兖州市。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冯丛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冯丛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买卖卷烟,其中向冯丛丛销售卷烟9万余元,获利约9000元。2014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冯丛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潘某(已判决)、刘军等处购买卷烟销售获利,其中销售给葛正霞、翟某共计8万余元,获利约5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军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军在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已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再查明,被告人刘军、冯丛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冯丛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刘军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卷宗;证人徐某、葛某、翟某、潘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军、冯丛丛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冯丛丛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军、冯丛丛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冯丛丛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军所犯非法经营罪系前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次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并撤销前罪的缓刑,再对前罪与本次非法经营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军、冯丛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冯丛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刑初字第138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军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个月零一天应折抵刑期二个月零一天。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冯丛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冯丛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继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