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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70号

王运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运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运搏,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孙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搏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王运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运搏秘密进入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西陈庄前街2号院6楼东户,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床头中间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一部红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7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王运搏在郑州市大同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运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评估咨询报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被害人居住的集体宿舍,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运搏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运搏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运搏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运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运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运搏退赔被害人张婉莹人民币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