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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24号

高志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高志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丹,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河北省唐山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决定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高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丹于2012年11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3562.2元。后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银行报案材料及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结清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韩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丹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高志丹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高志丹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高志丹向被害单位归还了全部欠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大石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