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42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竖新南路XXX号(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妹。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