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4002号
原告:华德顺,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殷文新,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华德顺与被告殷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打麻将时相识。2016年8月27日,被告以租房赚取差价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在被告租住的房屋内交给被告8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又于2016年8月29日借给被告16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借给被告6000元,被告均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讼来院。
被告殷文新辩称,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3日的借条系被告所写,但被告实际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元、7000元、5000元,共计19000元。且借条中关于利息的内容并非被告所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华德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正”。原告在该借条下方添加“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记息”。2016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朋友华德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6000)”。原告在该借条下方添加“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记息”。2016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华德顺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十天前后归还借款”。原告在该借条上方添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记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7000元、7000元、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借条中关于利息内容系原告所添加,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十天前后归还借款,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29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华德顺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殷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德顺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华德顺已预缴),由原告华德顺负担25元,由被告殷文新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健民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