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03行初15号起诉人:梁育桂,1964年5月8日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2016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第三人梁国明(父亲)属父子关系(母亲何妹汉2014年已病故),与案外人梁福、梁家珍是同胞兄弟关系,与案外人梁育成属堂兄弟关系(梁育成少年时过继给梁国明)。90年代前,起诉人及父母亲兄弟均居住在离桥头圩镇约10公里远的怀集县桥头镇新宁村委会谭四村。因起诉人及家人居住地离桥头镇圩边远、交通不便、子女读书不便等,起诉人自80年代外出广州、佛山等地务工,从事建筑工程生意,经多年积累适当资金。1993年在桥头镇圩金燕宾馆右侧购买土地建成房屋后,子女读书时在桥头镇圩居住,家人仍在新宁村委会谭四村居住。1993年1月15日起诉人经当时桥头镇开发区工程指挥部以12480元价格购买取得座落于怀集县桥头镇圩现金燕宾馆前右侧(原桥头镇金星拱桥区商贸区)占地8米×12米,面积96平方米宅基地(详见购地账本)。当时由于起诉人长期外出,遂将购地手续材料一直交由第三人梁国明保管。2016年9月起诉人发现所购的土地持证人是梁国明,该证记载东至二十米大街、西至宾馆、南至孔庆三屋、北至梁春义屋。为此起诉人多次向父亲梁国明了解情况,并到被起诉人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查证档案资料,经查证发现该局的《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姓名从原来填写的“梁育桂”改动为“梁国明”,并盖有桥头镇国土所校对章。起诉人知情后多次要求被起诉人撤销第三人梁国明的怀集建(11)字第558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重新核发宗地的土地使用证,确定使用权归起诉人所有、使用,但被拒绝。起诉人认为,起诉人自购买该宅基地起即取得该地的权利,起诉人一直没有将自己使用的该宗地以转让、赠送等方式转给梁国明,也没有授权委托梁国明等任何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但被起诉人怀集县国土资源局属下桥头镇国土所擅自将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改动为梁国明显然不合法。被起诉人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梁国明核发怀集建(11)字第558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梁国明的座落于怀集县桥头镇圩金燕宾馆前右侧(原桥头镇金星区拱桥村商贸区)占地8米×12米,面积96平方米的怀集建(11)字第558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责令被起诉人为起诉人重新核发座落于怀集县桥头镇圩金燕宾馆前右侧(原桥头镇金星区拱桥村商贸区)占地8米×12米,面积96平方米宗地土地使用证,确定使用权归起诉人所有、使用;3、受理费由被起诉人负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撤销怀集建(11)字第558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填发时间为1996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若对被起诉人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怀集建(11)字第558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的,应最迟于2016年2月29日(因2016年2月27日是星期六,故顺延至2016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直到2016年12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次,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梁育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清
审 判 员 陈勇强
人民陪审员 吴振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