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蔡桥村6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信民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105A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利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信民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安、张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中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2015年10月9日上午9点58分曹永安发信息“已收到货款30万元”,利红公司随即回复“我问问”,12点16分曹永安发信息“还差492400元”,13点02分利红公司回复“好的”,利红公司该回复内容是对曹永安“已收到货款30万元”的确认,并不是对“还差492400元”的确认。
二、利红公司买卖过程中一直和曹永安接触,付款也是划在曹永安银行卡内,从来没有和中信公司接触,所以中信公司主体不适格。中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红公司支付货款5924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利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公司与利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利红公司向中信公司购买红玫瑰、胡桃木等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信公司具体经办人为曹永安。截止2015年6月29日,利红公司结欠中信公司货款95100元。2015年9月28日,中信公司向利红公司发货货值792400元,后利红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尚余492400元未支付。因利红公司未支付余款,中信公司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利红公司结欠中信公司货款587500元,理应支付。现中信公司要求利红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判决:
一、上海利红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江苏中信民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上海利红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江苏中信民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2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482元,由上海利红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641元,由江苏中信民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1元。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利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新化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出库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的6、7、8月份这段时间之内,涉案的买卖标的物红玫瑰木材的市场价是4800元。当时买卖双方确定的标的物的价格是5000元。中信公司对利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明本案双方之间所签订买卖合同的单价。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7日在利红公司拍摄的一张照片。该照片显示了中信公司向利红公司送货的时间以及数量、单价。证据2、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17日中信公司向利红公司发货的清单与数量。利红公司对中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拍摄的地点也不予认可,照片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清单只是记载了涉案买卖标的物的数量,没有涉及到涉案价格。而且上面也没有利红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够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二审
经审理查明,利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与中信公司员工曹永安在2015年6月29日的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曹:李总,钱没有到哦。李:知道,马上叫财务问问。曹:李总,已经到了30万,还差143000,范总说让您欠10万,还要汇43000哦!李:曹老板余额是否已收到?47900元。曹:收到了。多了4900,因为薄板范总说不算钱,下次抵吧。”2015年7月13日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李:曹老板,8月底100方红翅木尺寸:4.5//5.5//6公分。曹:有的,下月初就有。”2015年8月1日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曹:李总,货已经发出,请查收核对。留下的下车装过去。码单在驾驶员车上。李:好的,曹老板。”2015年8月2日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曹:李总,货到了吗?李:收到了曹老板,他们在收方,好了我叫财务打款。”2015年9月28日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曹:李总您好!今天安排款哦!有急用。有胡桃木的一车是368000,另外一车是424400,请财务核对好。”2015年10月5日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曹:李总,国庆节快乐!今天5号了哦。李:知道,这两天我会安排。”2015年10月9日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曹(09:58):已收到30万货款。李(09:59):我问问。曹(12:16):还差492400。李(13:02):好的。”2015年10月16日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曹:李总,能不能再安排些钱给我啊!李:我问问财务老曹。”2015年10月20日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曹:李总,货款没有收到哦。李:老曹财务说月初给你。曹:啊!还有半个月啊!看能不能先付个20万啊!”2015年11月02日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曹:李总,晚上好!打电话在忙吧!具体什么时候能付款啊!范总在国外催款哦!”2015年11月3日手机短信对话内容如下:“李:现有客户!”以上事实,由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曹永安系中信公司员工,其在交易过程中,多次在短信中向利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提到系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世民催要货款,利红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曹永安在一审中亦明确案涉货款的权利人为中信公司,应由中信公司向利红公司主张。故本案与利红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关于利红公司是否结欠中信公司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交易过程中并未有书面对账凭证,双方系通过短信对账、催款。从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来看,关于2015年6月份的货款,中信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通过短信告知利红公司还结欠143000元,利红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支付479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利红公司尚结欠中信公司2015年6月份货款95100元,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7月份以后的货款,中信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通过短信告知利红公司两车木材货款共计792400元,利红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承诺安排付款,但之后仅支付了3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利红公司尚结欠中信公司2015年7月份之后发生的货款492400元,亦无不当。利红公司虽然认为其已经全部付清货款,但其主张与短信内容不符,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利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上海利红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媚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