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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26号

郑春玲与王来旭、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春玲,王来旭,于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26号

原告:郑春玲,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烟草公司家属楼6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来旭(又名王凯),男,1988年2月4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丰泽家园小区*号楼。

被告:于婷(系被告王来旭妻子),1989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丰泽家园小区*号楼。

原告郑春玲与被告王来旭、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王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来旭、于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款6450元,本息合计164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王来旭、于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王来旭、于婷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王来旭、于婷共同向原告郑春玲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因被告王来旭、于婷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郑春玲诉至本院。被告王来旭承认原告郑春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婷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郑春玲举示的借据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王来旭、于婷尚欠原告郑春玲借款本息未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王来旭亦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郑春玲与被告王来旭、于婷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来旭、于婷理应在原告郑春玲主张权利后,依约履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郑春玲所提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来旭、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郑春玲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款6450元,本息合计164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来旭、于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211元,减半收取计105.50元,由被告王来旭、于婷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