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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797号

何斌与张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斌,张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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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797号原告何斌,男。被告张跃,男。

原告何斌与被告张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跃于2014年2月18日、3月20日、7月21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已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斌现金22万元,利息没算,借款期一年,还款期为2015年2月30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斌现金11万元,利息没算。2014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斌现金7万元,利息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然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三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斌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50,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姝妮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人民陪审员  方 靖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