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3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委托代理人李樯。被执行人张进芝,女。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于2016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张进芝,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14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7-14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因被执行人张进芝,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东文山乡安家洼村占地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结合《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7-14号处罚决定:
一、退还在涞水县东文山乡安家洼村非法占用的土地230.56平方米给安家洼村民委员会。
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处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230.56平方米共计罚款肆仟陆佰壹拾壹元贰角。(被执行人张进芝已于2016年4月28日缴纳罚款肆仟陆佰壹拾壹元贰角。)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进芝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东文山乡安家洼村占地建房,有申请执行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国土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7-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该决定的第一项“退还在涞水县东文山乡安家洼村非法占用的土地230.56平方米给安家洼村民委员会。”第二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国土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常谊
审判员 张会敏
审判员 王玉良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