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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914号

张彬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张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9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彬,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丹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彬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62号,摆放“神龙宝藏捕鱼机”一台共10个机位,“渔乐世界捕鱼机”一台共10个机位,“车标赌博机”一台共8个机位,累计28个机位,以给付现金的方式供穆世杨、刘某等人赌博,非法牟利人民币3577元。于2016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七台赌博机共有28个独立操作单元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张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彬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彬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62号,摆放“神龙宝藏捕鱼机”一台共10个机位,“渔乐世界捕鱼机”一台共10个机位,“车标赌博机”一台共8个机位,累计28个机位,以给付现金的方式供穆某、刘某等人赌博,非法牟利人民币3577元。于2016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彬的作案工具“捕鱼型”赌博机二台、“车标”赌博机一台、“彩券”一千二百张、“游戏币”一千二百枚、“投币器”一台、人民币3577元、“兑币机”一台、“验票机”一台已予扣缴。被告人张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彬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穆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资料,赌博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彬能真诚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彬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捕鱼型”赌博机二台、“车标”赌博机一台、“彩券”一千二百张、“游戏币”一千二百枚、“投币器”一台、“兑币机”一台、“验票机”一台予以没收、销毁,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连良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永红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