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187号大都会广场43楼(4301-4316房)。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绿杨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廖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发公司上诉称,广发公司作为一家经国家证券监管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一直以来依法合规经营。现视觉公司就涉案图片索赔三万元,且声称后续还有700余张图片,明显有恶意诉讼之嫌。本案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视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系视觉公司因广发公司未经其许可,以商业宣传为目的,于“广发证券宝鸡火炬路经营部”企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视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而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是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因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福清
代理
审判员 陈 倩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