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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1871号

赵聚龙与张凤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赵聚龙,张凤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871号

原告:赵聚龙,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磴口县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

被告:张凤真,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磴口县巴镇。

原告赵聚龙与被告张凤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当年12月10日,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其余部分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2015年12月23日信用社还款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张凤真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双方无借款事实。被告以家人和朋友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50000元,贷款经办人是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和信贷员赵聚龙。后贷款被确认为责任贷款,被告交给张某某一份300000元的借条,由张某某持该借条向债务人要钱偿还贷款。原告在2015年3月份曾催张某某尽快还款,5月份以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不承担还款160000元的责任。被告张凤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举证意图,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但就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来说,仍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凤真以刘某某等五人的名义,每人贷款50000元,向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元。原告赵聚龙是经办该贷款的信贷员。当日,赵聚龙书写了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赵聚龙(152823198509101912)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利率按月息15‰计算。如逾期未能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月息30‰计算”。张凤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且摁印。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仅清偿贷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均未清偿。上述五笔借款逾期后,被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定为信贷人员的责任贷款。原告作为贷款责任人,于2015年12月23日自行清偿了五笔贷款的本金2490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讼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虽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双方并没有发生真正的民间借贷行为,也没有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债权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出于防范贷款风险的目的,被告依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该借条只有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原告代为清偿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效力并据此确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拖欠借款逾期未付并被认定为责任贷款后,原告代为清偿该借款249000元属实,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此时,借条因条件成就而生效,原被告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在原告代为清偿后,依约定向被告追偿垫付的部分款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凤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聚龙垫付款本金1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张凤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治文

审判员  宁 军

审判员  杨俊娥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