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2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绪春,男,194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津生,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楠,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绪春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尹绪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符合一案不再理的适用条件。本案是委托合同,另一案件为劳动纠纷。2、(2012)岱民初字第43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2013)泰民四终字第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有本质区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协议书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反协议产生的损失。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审理。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3、被上诉人对养老保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养老保险金损失,已有本院作出的(2012)岱民初字第43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四终字第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审结,故对原告的该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尹绪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2)岱民初字第43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2013)泰民四终字第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尹绪春的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案尹绪春依据双方的信用员养老协议书要求赔偿损失并非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军
审 判 员 朱峰
代理
审判员 刘乐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