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执1564号之一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周移海、杨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周移海,杨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15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曙光。被执行人周移海,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美兰,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移海、杨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13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2932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7.7‰的标准,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78‰的标准,自2014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4477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967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满宏

审判员  王高亮

审判员  谭会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