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82执异70号案外人:张某,女,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被执行人: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于2016年12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称:2016年9月20日张某与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某某苑3号楼2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56.45平方米,价款169350.00元。同时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房产部门依法备案。2014年8月4日开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房屋,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续查封,因此,请求解除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张某与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某某苑3号楼2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据一张。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张某与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某某苑3号楼2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56.45平方米,价款169350.00元。同时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房产部门依法备案。2014年8月4日开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房屋,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续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后登记。”案外人张某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罗伟学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周柏恒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