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鑫,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8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国年(系王治鑫表兄),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瓜州县得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得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治鑫因与被上诉人瓜州县得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治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国年、被上诉人瓜州县得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鑫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上诉人带工人找被上诉人索要房屋工程款时,被上诉人报了警,民警出警了解情况后,要求被上诉人算账并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遂与被上诉人将其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及在其处赊欠的所有款项全部算清。因双方已结算,之前的条据已作废,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收回,故未将条据收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瓜州县得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瓜州县得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烟酒款及餐费10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欠付原告餐费及赊欠烟酒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该款项是否已包括在工程款中进行了结算,经审理,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形成的证明中,未提及餐费及烟酒款;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名的点菜单、销货清单等单据,被告未收回,其上亦没有相关款项已付清的备注。综合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所称的款项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款项已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辩称欠款从工程维修金中抵扣的意见,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酒款及餐费1050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治鑫给付原告瓜州县得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烟酒款及餐费共计105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王治鑫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11月28日,瓜州县得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得宝向上诉人王治鑫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王治鑫修建的西园艺场六号门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工程款共计633000元,于2015年11月共计付款601350元,扣除维修金31650元,其他款项已全部付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治鑫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其签字的销货清单和点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在2015年11月28日结算时已将该笔费用予以扣减,王治鑫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王得宝出具的证明上并无已将王治鑫欠付的烟酒款和餐费予以扣减的记载,也无双方之前形成的条据予以作废的备注,王治鑫又未提供其他证明烟酒款和餐费已扣减的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治鑫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烟酒款和餐费。综上所述,王治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王治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生
审 判 员 张小青
代理
审判员 茹丽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