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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1090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与陈伟华、陈文锦、陈磊、段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陈伟华,陈文锦,陈磊,段翠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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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号。

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陈伟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工人,住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锦(系陈伟华之父),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系陈伟华之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在校学生,住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翠兰,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无业,住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陈文锦、陈磊、段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不承担43827.67元的经济损失(被抚养人陈磊生活费实际应为17675元/年×1年×0.1÷2人=883.80元,被抚养人陈文锦生活费实际应为6830元/年×5年×0.1÷3人=1138.33元,陈伟华误工费应为72.25元/天×120天=8670元,鉴定费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伟华、陈文锦、陈磊、段翠兰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抚养人陈磊生活费实际应为17675元/年×1年×0.1÷2人=883.80元,被抚养人陈文锦生活费实际应为6830元/年×5年×0.1÷3人=1138.33元;

二、陈伟华的误工费计算有误,陈伟华的工资收入证明、收入流水均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认定为城镇户口,应该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2.25元/天×120天=8670元;

三、鉴定费不应该由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陈伟华、陈文锦、陈磊答辩称:陈伟华的误工费计算正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确实计算错误,没有计算伤残系数,应当依法改判;其他费用标准应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段翠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伟华、陈文锦、陈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183.1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256��(120天×93.80元/天)、护理费3752元(40天×93.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陈文锦生活费35350元(17675元/年×6年÷3人)、被抚养人陈磊生活费17675元(17675元/年×2年÷2人),交通费1060元、摩托车修理费185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176.18元(扣除段翠兰和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垫付的2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51176.18元),由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段翠兰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段翠兰、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了分析评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段翠兰未按规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段翠兰驾驶的云ECL9**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先由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陈伟华的土地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且其主要工作及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可视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诉求的医疗费31183.1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被抚养人陈文锦生活费35350元、被抚养人陈磊生活费17675元、误工费11256元、护理费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54元有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理由,予以支持;对诉求的��通费,结合其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诉求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伟华、陈文锦、陈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561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伟华、陈文锦、陈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3752元、误工费11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46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854元,合��121854元;

二、陈伟华、陈文锦、陈磊剩余的医疗费2118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3762.1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陈伟华、陈文锦、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合计为165616.18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外,实际应赔付157616.18元)。陈伟华、陈文锦、陈磊在得到赔偿款后,将段翠兰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段翠兰。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禄丰县人民法院转交。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段翠兰承担(因陈伟华、陈文锦、陈磊已预交,由段翠兰在返还款项中进行扣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l6年1月28日15时50分许,段翠兰驾驶云ECL9**号小型轿车,由楚雄向禄丰方向行驶至沪瑞线K2924+9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遇陈伟华驾驶云EW9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发生两车相撞,造成陈伟华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禄丰县交警大队认定,段翠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伟华伤后于当日至2月26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4、5、6前肋骨折,用去医疗费26786.47元;2016年2月28日至3月11日,陈伟华到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用去医疗费4396.71元。经鉴定,陈伟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失日为120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段翠兰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陈伟华受伤时与一平浪煤矿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有固定收入,一审根据其收入状况确定其每天误工费为93.80元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伟华定残时被抚养人陈文锦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应计算五年,陈文锦为失地农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陈文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675元/年×5年÷3人×10%=2945.83元。陈伟华定残时被抚养人陈磊年满十六周岁,被抚养人陈磊的生活费应计算二年,故陈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675元/年×2年÷2人×10%=1767.50元,故本案陈伟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83.1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被抚养人陈文锦生活费2945.83元、被抚养人陈磊生活费1767.50元、误工费11256元、护理费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5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7304.51元。陈伟���的损失应由段翠兰承担赔偿责任,因段翠兰驾驶的云ECL9**号车辆在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先由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3752元、误工费11256元、交通费3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854元、被抚养人陈文锦生活费2945.83元、被抚养人陈磊生活费1767.50元,合计84621.33元。剩余的医疗费21183.1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31183.18元,由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段翠兰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鉴定费承担主体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伟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3752元、误工费11256元、交通费3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3.33元(陈文锦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83元、陈磊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0元),合计84621.33元;

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华剩余的医疗费21183.1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31183.18元。

四、驳回陈伟华、陈文锦、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陈伟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已预交),合计2080元,由陈伟华、陈文锦、陈磊承担180元,段翠兰承担19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15804.51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已赔付的8000元及已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外,实际应赔付107704.51元。段翠兰应承担的1900元费用在其垫付的18000元中予以扣减后,由陈伟华、陈文锦、陈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段翠兰161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吴启贤

审判员 陈翠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正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