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200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该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再审,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该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再审,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某玮、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汪某某合伙,在本市海曙区、江东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16次,窃得可鉴定价值财物以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7次,窃得可鉴定价值财物以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采用从窗户开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与长春路路口的交警岗亭,窃得被害人王某1的人民币1000元。2.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马园路90号静衣库服装店,窃得被害人沐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马园路28号全民健细胞健康中心,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马园路74号服装店,窃得被害人冯某1人民币1500余元。5.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大梁街世纪广场A312宁波思媛美业有限公司,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6.2015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江厦街13号丁某1传奇麻辣烫店,窃得被害人丁某2人民币1500余元。7.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至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63号AiBi美容店,二人轮流锯断门锁后,由汪某某望风,夏某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笔记本电脑一台。8.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至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71号学智教育,由汪某某望风,夏某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余元。9.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至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908号章某一绝美容店,采用锯断门锁的方式,由汪某某望风,夏某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623元的三星G5308W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以及保险箱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三星G5308W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已被追还给被害人。10.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800号龙某教育,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笔记本电脑二台。11.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804号,窃得被害人崔某的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12.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至本市海曙区联丰路114号蜀江川菜馆,采用锯断门锁的方式,由汪某某望风,夏某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钟某人民币100余元。13.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至本市海曙区丽园北路50号北斗美发店,采用锯断门锁的方式,由汪某某望风,夏某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颜某人民币50余元。14.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至本市海曙区联丰路凯瑞造型美发店,采用锯断门锁的方式,由汪某某望风,夏某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冯某2储蓄罐内人民币150余元。15.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采用锯断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09号大光明眼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881元。16.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至本市江东区中兴路585号宝格美容美发店,采用锯断门锁的方式,由汪某某望风,夏某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沐某某、冯某1、丁某2、刘某、陈某、钟某、冯某2、颜某、李某、崔某、顾某、许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韩某、沈某、栾某、王某2的证言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汪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均系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并与原判的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星G5308W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已被追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对被告人夏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相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相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王万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沐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给被害单位全民健细胞健康中心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给被害人冯娟人民币150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宁波思媛美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丁四龙人民币1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顾宁波的笔记本电脑二台;退赔给被害人崔巍的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退赔给被害单位大光明眼镜店人民币2881元;责令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刘香香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给被害人陈夏露人民币15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春敏保险箱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给被害人钟莉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颜宇星人民币50元;退赔给被害人冯旭人民币150元;退赔给被害人许薇薇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彦波
审 判 员 王文斌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