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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417号

申请执行人韩明真与被执行人宋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明真,宋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韩明真,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系中海油富岛化工厂职工,住该厂生活区宿舍。被执行人宋雷,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住北京市通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明真与被执行人宋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宋雷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雷向申请执行人韩明真支付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4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770元和案件执行费6871.55元,但被执行人宋雷转移财产拒不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雷在北京欣方融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处持有40%股权,实缴出资额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宋雷在北京欣方融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处享有的40%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二、冻结期限为二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 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思明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