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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659号

朱莹莹与谢世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莹莹,谢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659号

原告:朱莹莹,农民。

被告:谢世明,农民。

原告朱莹莹与被告谢世明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世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莹莹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99.2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计1629.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我儿子与被告的孙子在九集镇旧县铺村三组玩耍时,我看见被告的孙子曾拿竹棍打了我儿子,后来我在给儿子洗澡时发现身上被打红了,我即到被告家反映,被告答应让我先到医院检查,费用他出。这样我就离开了。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在其邻居陈国新家禾场前与我相遇后因被告酒后失控便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头面部轻微伤,我被打伤后在九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1199.28元。原告朱莹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1199.28元,拟证实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1199.28元;2、住院费用清单1份和九集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实原告因全身多处外伤,自2016年9月5日至9月10日在九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3、九集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实2016年9月3日下午,原告被谢世明打伤后遂报警,2016年10月8日,九集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给予谢世明罚款伍佰元处罚。

被告谢世明辩称,2016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曾到我家说我孙子打了她儿子,我说:我孙子两岁不到,打你儿子哪儿了?随后原告就走了。当天下午2时许,我与原告在我邻居陈国新家门前相遇后,我又问

原告:你说我孙子打了你儿子,打在哪儿?原告骂我,我伸手就朝她脸部打了两下,随后被在场的周述英等人拉开了。因是原告先辱骂我后我才打伤的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谢世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朱莹莹的儿子朱铭阳(2岁)与被告谢世明的孙子(2岁)在九集镇旧县铺村三组玩耍后,原告朱莹莹曾到被告谢世明家告知:你孙子曾打了我儿子。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朱莹莹与其三舅周述山等人从被告谢世明邻居陈国新门前经过时被告谢世明走近原告朱莹莹后问:你说我孙子打了你儿子,打在哪儿?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谢世明伸手朝原告朱莹莹脸部打了两下,随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原告朱莹莹打电话报了警,并于2016年9月4日到九集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随后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1199.28元。2016年10月8日,九集派出所作出南公(九)自行决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谢世明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9.28元和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因证据均不充足,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世明辩称,是因原告朱莹莹先对其辱骂后才伸手打伤的原告,原告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因被告谢世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世明赔偿原告朱莹莹医疗费1199.28元、护理费250元,计144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逸民

审 判 员  刘德兴

人民陪审员  王仕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