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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49号

赵兴明与胡小曙、宁波友谊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兴明,胡小曙,宁波友谊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149号

原告:赵兴明,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胡小曙,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宁波友谊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96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兴明与被告胡小曙、宁波友谊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5日以被告已履行赔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明撤回对被告胡小曙、宁波友谊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兴明负担。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杨筱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