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149号
原告:赵兴明,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胡小曙,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宁波友谊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96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兴明与被告胡小曙、宁波友谊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5日以被告已履行赔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明撤回对被告胡小曙、宁波友谊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兴明负担。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杨筱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