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01民初4270号
原告:唐伏申,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生,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李涛,男,汉族,1992年10月16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家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李昕,女,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现住文山市。
原告唐伏申诉被告李涛、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
原告唐伏申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伏申以暂时无法联系被告,待找到被告再向法院起诉为由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伏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伏申负担。
审判员 尹兆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向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