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4434号罪犯张云鹏。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云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张云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云鹏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已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张云鹏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首次减刑,
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云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四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亚新
审 判 员 江 军
代理
审判员 马胜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