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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申2号

于义荣,谢春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于义荣,谢春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2民申2号申请人(原审被告)于义荣,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春贵,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于义荣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春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32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于义荣在再审申请中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打伤,被申请人住院3天,花医疗费4000.00多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姐夫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姐夫3700.00元,只欠300.00元。被申请人以欠款为由将申请人起诉。现请求撤销(2016)吉032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申请人除已经先行支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外,另行给付被申请人4000.00元作为后续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同意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申请人当时无钱支付,给被申请人出具4000.00元借条,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应当给付被申请人当时约定给付的继续治疗费4000.00元,原判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该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义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洪伟

审判员  张海燕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春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