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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024号

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024号

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汉族。

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的职工,负责为原告对外承揽印刷广告、报刊的业务并收取印刷费。原告如约履行了被告承揽的印刷义务,但被告没有将印刷费交给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有印刷费658388元没有给付,被告收取的印刷费是原告的合法收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印刷费人民币6583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是从2003年到原告单位工作,负责给原告单位承揽印刷广告业务,我主要负责大连那片的市场部,单位每个月给我开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单位有广告的价格,我跟客户谈妥之后单位就给客户印刷广告,但没有签订印刷合同,先期是客户将印刷费打到我卡里,我再通过网银或者以现金的方式转给我单位出纳的个人账户,大部分是通过网银,我有一张专门收取印刷费的中国银行卡。到2011年之后单位就不给我开工资了,因为我联系的客户有欠款情况,从2012年左右开始我专门收取印刷费的银行卡中就不进钱了。本案中印刷费的产生是多家客户的广告印刷业务,是累计欠的这些印刷费,有明细。但我们之前的领导规定有长期合作的客户允许有欠款,期限为三个月,后来我们换新领导了,新领导就不允许有欠款,领导就让我停下我承揽广告业务的工作,去要欠款,这大概是2011年左右的事。这些欠款单位包括大连供求世界、开发区供求世界、旅顺供求世界、大连供求园、开发区供求园、鲅鱼圈供求园、瓦房店供求园等,我公司和以上这些单位一直有长期合作关系。我从2011年开始要欠款,数额没有统计,要来的钱打到我卡里之后我就转给财务了。我要来的欠款都顶以前的欠帐了,我公司还继续给他们印,然后又陆续产生新的欠款。印刷费是滚动欠的,大概从2007年左右开始欠款,一直到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欠款数额我都没有要上来,具体欠款数额我需要回去统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报纸印刷业务的公司,被告自2003年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负责对外承揽印刷广告业务,主要负责大连区域市场,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基本工资和印务提成,广告价格由原告确定,被告将业务谈妥后,由原告进行印刷,客户将印刷费打到被告专门收取印刷费的银行卡内,后被告再将印刷费以网银转账或者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单位的财务人员。自被告担任业务员开始,其所联系的大连某供求世界、开某某供求世界、旅某供求世界、大连某供求园、开某供求园、鲅某供求园、瓦某供求园等客户陆续存在滚动欠款现象。原告提供一份欠款明细,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经手的供求世界累计欠款共计658,388.00元(鲅园:334,068.00元、开园:82,440.00元、瓦:14,980.00元、旅顺:56,880.00元、金园:25,500.00元、瓦园:74,520.00元、DM:70,000.00元),该欠款明细上面有被告签字。另外,原告提供两份内部询证函,证明大连某某供求世界、营口市某某供求园广告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分别存在应收账款113,806.00元、166,642.00元,两份询证函页面下端均用签字笔写明“公司2015年1月1日前所有印刷款已打至吴某某个人账户,所有款项已结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内部询证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系原告单位业务员,负责对外承揽广告印刷业务,其行为代表原告单位,虽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代为收取客户印刷费的行为,亦属于在原告单位授权范围内,被告所承揽的印刷广告的客户存在欠付印刷费的现象,虽然被告对于欠付印刷费的数额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认可欠付的印刷费全部由其收取。原告提供的两份内部询证函中所写明的欠款数额与原、被告确认的欠款明细中的数额不一致,且两份内部询证函仅是欠款单位单方所述将所欠款项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并未能提供任何打款明细。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欠款项全部由被告不当取得,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原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9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雪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孔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