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305号
原告:武汉新光宏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黑泥湖路二七人家*栋*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邱强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凤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仪,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新光宏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宏锐公司)与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宏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杨哲文,被告润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光宏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圆置业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382016.27元及逾期利息58376.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6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其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润圆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新光宏锐公司与被告润圆置业公司签订《“云天梦境”项目销售中心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及《“云天梦境”项目B1-B7栋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润圆置业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发包给新光宏锐公司施工,合同金额分别暂定为283526元和229655元,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宏锐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经过被告润圆置业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最后结算金额以及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实际支付情况为:销售中心弱电系统工程结算金额为419881.42元,已支付141763元,下欠278118.42元;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结算金额为152897.85元,已支付50000元,下欠102897.85元;另加上额外调试费用1000元,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合计下欠原告新光宏锐公司工程款382016.27元。后经多次催要无获,原告新光宏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圆置业公司辩称,1、截至目前,双方既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润圆置业公司不应向原告新光宏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润圆置业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2、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新光宏锐公司要求被告润圆置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其请求中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双方已初步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原告新光宏锐公司仍就有关争议继续起诉没有道理。原告新光宏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云天梦境”项目销售中心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和《“云天梦境”项目B1-B7栋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分别将上述两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新光宏锐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二、“云天梦境”项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云天梦境”弱电系统工程付款申请表、“云天梦境”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付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以下事实:1、两项工程经结算实际工程价款合计为572779.27元,被告润圆置业公司支付191763元后下欠金额为381016.27元;2、原告新光宏锐公司两次申请付款,但被告润圆置业公司至今未付款。证据三、证明1份,证明施工设备进行调试时,原告新光宏锐公司垫付了1000元售后费用。证据四、弱电系统工程及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结算报告各1份,证明该两项工程实际工程造价数额的由来。被告润圆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对原告新光宏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所反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润圆置业公司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该结算报告系单方出具,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关于原告新光宏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
本院认为,该证明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方垫付1000元费用的事实属实,至于该费用应由谁承担,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新光宏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
本院认为,该结算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结合证据二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两份付款申请表上签名的行为可视为已认可原告方提交的上述结算数据,该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新光宏锐公司与被告润圆置业公司签订《“云天梦境”项目销售中心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及《“云天梦境”项目B1-B7栋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润圆置业公司分别将弱电系统工程和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发包给新光宏锐公司施工,合同金额分别暂定为283526元和229655元,实际工程量按竣工资料据实结算;2、设备到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系统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0内支付(不计算利息);3、本系统工程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提供终生有偿维护服务;4、在保修期内,系统如有故障(非人为原因造成),新光宏锐公司负责免费维修,若因人为原因造成设备损坏,更换设备或要求增加设备,则润圆置业公司应按合同清单单价承担费用,新光宏锐公司提供设备和安装。两份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宏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设备的安装和施工。2016年2月3日,原告新光宏锐公司向被告润圆置业公司提交“云天梦境”项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该申报表上载明弱电系统工程和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已完工。2016年7月6日,原告新光宏锐公司向被告润圆置业公司提交了两份付款申请表,要求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款。2016年9月7日,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对原告新光宏锐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弱电系统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19881.42元,扣减已支付141763元,下欠金额为278118.42元;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2897.85元,扣减已支付50000元,下欠金额为102897.85元。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两份申请表上写明“以上各项工程完成属实,单价可查询合同,付款时请扣留质保金”。后被告润圆置业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新光宏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天梦境”项目销售中心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及《“云天梦境”项目B1-B7栋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光宏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弱电系统工程和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工程的设备安装并交付被告润圆置业公司使用,且双方对已完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润圆置业公司辩称,双方既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润圆置业公司不应向原告新光宏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新光宏锐公司提交的“云天梦境”项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及两份付款申请表的签名,可以视为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对工程款结算认可,且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故对于被告润圆置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新光宏锐公司支付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5%即544140.31元(419881.42元×95%+152897.85元×95%),扣减已支付191763元,尚应支付352377.31元。对于余下工程款结算金额的5%即28638.96元(419881.42元×5%+152897.85×5%),根据合同约定其性质为质保金,而该质保金的给付日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光宏锐公司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另行向被告润圆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新光宏锐公司要求被告润圆置业公司支付额外调试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新光宏锐公司承包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该调试费用系原告新光宏锐公司委托武汉众联恒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设备调试而产生的交通费用,非因人为原因造成设备损坏而产生,该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润圆置业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新光宏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新光宏锐公司要求被告润圆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起算日期,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具体付款日期,但因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形,本院确定起算日期为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后30个工作日即2016年10月7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光宏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237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光宏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原告武汉新光宏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