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平,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美蓉,女,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颖,女,汉族,1994年4月4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金树,男,汉族,1944年1月18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华,女,汉族,1945年11月27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福鑫织造厂,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天池居委会。
负责人:王海荣,该厂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荣,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红燕,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王玉平因与被上诉人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大丰市福鑫织造厂(以下简称福鑫织造厂)、王海荣、单红燕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被上诉人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华,被上诉人王海荣、单红燕以及福鑫织造厂的负责人王海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98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王玉平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玉平是介绍人,即使装运的货物超载也不应当由介绍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盛勇猛装载货物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数量是其自行选择的,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指令盛勇猛装载货物至超载没有事实依据,且我方也不清楚盛勇猛装载货物的数量;3.王海荣没有提供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在原审中盛勇猛提起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这超出了盛勇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共同辩称,王玉平作为介绍人完全知道盛勇猛车辆的实际装载情况,在此之前王玉平与盛勇猛有多次合作,且盛勇猛只有这一辆车,在此之前已经接受了王玉平安排配载的物品,其对盛勇猛的车辆装载情况应当完全能够预估,故理应对盛勇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福鑫织造厂、王海荣共同辩称,同意谢美蓉等四位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盛勇猛之前帮我装载过很多次货物,出事时车上有七、八千米布匹,盛勇猛以及配载人王玉平对车上能装多少货是清楚的,我们厂是不负责向驾驶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市面上其他工厂也不提供。
被上诉人单红燕辩称,同王海荣的答辩意见。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鑫织造厂、王海荣、单红燕、王玉平共同赔偿医疗费90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20元、误工费33634元、护理费7078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0891.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6731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鑫织造厂、王海荣、单红燕、王玉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王海荣有2万米防羽布欲运送至南通某地。王海荣联系王玉贵(外号王大),王玉贵在外有事,王玉贵主动联系王玉平(外号王二,其与王大为同胞兄弟关系)请其协调安排。王玉平安排盛勇猛前往承运。盛勇猛于当天下午前往福鑫织造厂承运时车子上已经有王玉平另外配载的李华的布匹(白坯布)7000米布。王海荣欲运送的布匹除福鑫织造厂自身生产的外,王海荣另购买了杨永旺、石华等人的布,共20000米(防羽布)。盛勇猛在装运了王海荣组织的杨永旺等人生产的货物后,到王海荣投资开办的福鑫织造厂装载货物,在装货现场的人员除盛勇猛外,还有王海荣、福鑫织造厂的机修工陈志勇以及用三轮车送布给王海荣的货主石华共四人。盛勇猛在货车上作业期间跌落地面受伤。盛勇猛受伤后即被王海荣使用石华运布用的三轮车送往大丰市万盈卫生院治疗,后者建议王海荣将盛勇猛转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大丰市人民医院诊断盛勇猛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锁骨胸骨端骨折”,入院记录载明盛勇猛的血压为158/103mmHg。盛勇猛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88852.9元。出院时盛勇猛的血压为110/70mmHg。盛勇猛受伤后,其亲属报警。大丰市公安局万盈派出所接受指令出警时查看了现场、制作了录像、拍摄了照片。警方认为盛勇猛系在装货过程中不慎摔下致伤,告知受害人家属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盛勇猛的亲属因此向大丰市人民政府反映,大丰市人民政府为此组成了大丰市公安局、安监局、司法局、人社局、总工会、万盈镇人民政府、大桥镇人民政府参加的联合调查组,调查组成立后因相关当事人对运费的收取方式陈述不一,最后未对盛勇猛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害人受伤原因、各自的责任形成结论性意见。大丰市公安局万盈派出所出警时制作的录像显示福鑫织造厂在事发后已经将堆放在车辆上的货物卸下,盛勇猛的货车上已经没有福鑫织造厂的货物了;车辆货仓(即车箱)前端只有另一位托运人李华的货物,固定李华货物的绳子仍然放在货物上。王海荣在警方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事故发生后其担心盛勇猛家人哄抢其布匹,遂通知厂里将货物卸下。事发后,王海荣在与王玉平的通话中分析盛勇猛跌伤的原因时,王玉平谈到福鑫织造厂及其加工户用棉纱捆布匹不规范,应当用包装绳。王海荣表示不知道盛勇猛如何摔下来的,是打包绳断了还是绳子从手里滑掉,也不知道盛勇猛当天中午有没有喝酒。在原一审中,根据盛勇猛申请,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盛勇猛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通过法医临床学鉴定,确定盛勇猛因意外事故致植物性生存状态目前构成一级残疾;盛勇猛受伤后误工期限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天为宜;治疗期间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间,出院后一级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明,盛勇猛出生于1970年2月3日,死亡时为45周岁。盛勇猛于2011年3月18日领取B2D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10年。盛勇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货。盛勇猛在1998年3月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家庭经营形式从事水产品经营,经营截止期限2001年12月。自2000年起,盛勇猛、谢美蓉夫妇在大丰市大桥农贸市场从事卖鱼经营。盛勇猛、谢美蓉在大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后,其承包地由他人种植。2014年9月,工商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再次向盛勇猛家庭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执照中载明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盛勇猛的父母盛金树(居民身份证号码、陈雅华(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二子一女,盛勇猛为次子;盛勇猛生育一女名盛颖(居民身份证号码。盛勇猛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核定载质量7990kg,总质量11735kg。事发当日,盛勇猛的车上共装载了27000米布,每万米的布重约3500kg,处于超限状态。事故发生后,盛勇猛驾驶的车辆已经转让他人。盛勇猛索赔无果遂提起诉讼。2015年7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大南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盛勇猛与王玉平均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盛勇猛于2015年10月9日因伤情加重死亡。2015年12月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盛勇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死亡,导致盛勇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请求事项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确认的相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84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大南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10月9日,盛勇猛因伤死亡之后,其法定继承人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主张盛勇猛因伤死亡的总经济损失为1067316.4元(医疗费90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20元、误工费33634元、护理费7078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0891.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67316.4元)。再查明,王海荣与单红燕系夫妻关系,王海荣投资开办福鑫织造厂的资金系家庭财产,福鑫织造厂收益亦用于家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盛勇猛接受货物承运业务后,在车辆发动行驶前的装载货物期间,自车上跌落地面受伤,且构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玉平在指令盛勇猛装运本趟货物前即与盛勇猛存在多次合作的事实,其应当明知盛勇猛车辆装载的限度,而王玉平指令盛勇猛装载的货物明显超出盛勇猛承运车辆的核定载质量;福鑫织造厂负责人王海荣在装载货物的过程中,明知车辆的总质量及已装货物和待装货物的总质量,其指令盛勇猛装载的货物明显超出承运车辆的总质量,按常规王海荣应当提醒驾驶员装载的限度,且其明知驾驶员一人操作,应当在装载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或者安排人员配合驾驶员操作,但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王玉平、福鑫织造厂负责人王海荣均因其装货指令导致车载货物超限而引发安全隐患,对盛勇猛的受伤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故王玉平和福鑫织造厂对盛勇猛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盛勇猛作为专业驾驶员应当明知自有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和装载总质量,及遵循安全运输的原则谨慎操作,但其在本起事故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损伤,该行为与其损失的发生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因此,盛勇猛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失之间的关联程度,确定盛勇猛自行承担其实际损失的75%,王玉平承担10%、福鑫织造厂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海荣系福鑫织造厂的登记投资人,其对福鑫织造厂的赔偿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单红燕系福鑫织造厂的实际投资人之一且系福鑫织造厂生产经营的收益人,其对福鑫织造厂的赔偿义务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盛勇猛因伤死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634元、护理费60023.7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54258.1元。判决:
一、大丰市福鑫织造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158138.72元。王海荣、单红燕对大丰市福鑫织造厂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王玉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105425.81元;
三、驳回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7636元。由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负担5743元,大丰市福鑫织造厂、王海荣、单红燕负担1136元,王玉平负担7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玉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海荣有货物欲运往外地,随即通过王玉贵联系了王玉平,由王玉平介绍盛勇猛为其承运,故王玉平作为居间人为王海荣与盛勇猛之间订立运输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并按照各方约定以每米布收五厘的费用作为报酬。现盛勇猛在货车作业期间跌落受伤,王玉平作为居间人并不存在恶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也不存在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各方利益的情形,故王玉平作为居间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玉平指令盛勇猛装载货物超载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一方面案涉车辆尚未启动上路,是否超载与盛勇猛的损害后果并无直接关联;另一方面王玉平作为居间人并无督促提醒盛勇猛应在车辆核定载货量内装载货物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令王玉平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盛勇猛与福鑫织造厂的责任比例问题。案涉货车系盛勇猛个人所有,盛勇猛作为专业驾驶员应明知自有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和装载总质量,也应当明知安全运输的相关规则,但在本起事故中,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跌落受伤死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盛勇猛自身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在考量福鑫织造厂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时,应首先明确盛勇猛究竟是在装载货物的哪个进程中受伤以及受伤的原因,现因福鑫织造厂的负责人王海荣在事发后未能及时固定证据,反而自行卸货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盛勇猛受伤缘由。福鑫织造厂的负责人王海荣在一审答辩时自认盛勇猛是在货物装好后固定货物时从车上坠落,且其在与王玉平分析盛勇猛跌落原因时,也称不清楚是打包绳断了还是绳子从手里滑掉导致受伤。故结合王海荣的自认应认定盛勇猛系在货物装载上车后固定货物的过程中受伤,福鑫织造厂作为托运人,虽然其与承运人盛勇猛并没有书面约定上、下货的责任主体,但结合本案宜推定双方互有协助对方上、下货的义务。然而案发时福鑫织造厂负责人王海荣却只留盛勇猛一人独自固定货物,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事发后破坏了现场致使事发原因无法查明,故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福鑫织造厂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失结果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福鑫织造厂承担盛勇猛受伤死亡的25%的赔偿责任即263564.53元(1054258.1元*25%)。王海荣作为福鑫织造厂的登记投资人,其对福鑫织造厂的赔偿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单红燕系福鑫织造厂的实际投资人之一且系福鑫织造厂生产经营的收益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王玉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
二、大丰市福鑫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263564.53元,王海荣、单红燕对大丰市福鑫织造厂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7636元。由谢美蓉、盛颖、盛金树、陈雅华负担5743元,大丰市福鑫织造厂、王海荣、单红燕负担1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被上诉人大丰市福鑫织造厂、王海荣、单红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平
代理
审判员 朱 倩
代理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