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大杨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素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喜,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付丽君,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仓儿总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祺公司)因与上诉人付丽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喜,上诉人付丽君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荣祺公司不支付××假工资5424元、失业赔偿金1084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付丽君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事实错误,付丽君是因违反了荣祺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离岗;2、一审判决认定付丽君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的请假事由为病假与事实不符,其请假未附有关病历资料,应属请事假;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荣祺公司不应支付××假工资和失业赔偿金。付丽君辩称,荣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客观实际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荣祺公司的上诉请求,支付付丽君的上诉请求。付丽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一审中关于失业赔偿金的判决,改判荣祺公司支付付丽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25000元(2500元/月x10个月)、非工伤医疗期工资22500元(2500元/月x9个月)、病假救济费7200元。事实和理由:1、付丽君与荣祺公司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应是2010年5月,不是2011年1月;2、付丽君请假系病假,其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荣祺公司不仅不主动变更付丽君的工种,反而将病假变为事假;3、××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荣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荣祺公司辩称,1、付丽君没有证据证实从2010年5月与荣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只能依据劳动合同;2、付丽君知道请病假的要求,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只能按事假进行处理。请求驳回付丽君的诉讼请求,支付荣祺公司的上诉请求。荣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祺公司无须向付丽君支付病假工资(××救济费)5424元和失业保险待遇10848元。付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丽君与荣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荣祺公司向付丽君支付非工伤医疗期间工资22500元、××救济费7200元、失业保险待遇13560元、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25000元,共计68260元;3.荣祺公司为付丽君补缴非工伤医疗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付丽君与荣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荣祺公司为付丽君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14年12月31日,付丽君因病住院,××Ⅲ级,经被荣祺公司批准,请病假一个月即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5年2月至9月期间,付丽君先后6次向被荣祺公司请病假,因未提供住治疗相关病例资料,荣祺公司均按事假进行审批;2015年10月付丽君回厂上班;2015年12月2日,付丽君再次因病住院,经荣祺公司批准请病假至12月5日止,自2015年12月6日起,付丽君未续假也未再上班;荣祺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发布并张贴书面通告,告知付丽君自12月6日起被视为旷工,并依据公司“月累计旷工3日或累计旷工达12日,视同自动离职”的规章制度对付丽君按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4月8日,××工资、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由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该会确认付丽君与荣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并裁决由荣祺公司向付丽君支付病假工资5424元、失业保险金1084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荣祺公司与付丽君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二)付丽君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间的休假性质如何认定;(三)荣祺公司是否应向付丽君支付病假工资(××救济金)、失业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四)荣祺公司是否应为付丽君补缴养老保险。关于争议焦点(一),××假期满未回公司工作,也未办理续假手续,荣祺公司以付丽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告告知付丽君按自动离职处理,实属解除与付丽君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付丽君与荣祺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12月31日,付丽君因病住院,经诊断为脑出血和高血压Ⅲ级(极高危),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付丽君在荣祺公司工作未满五年,××休时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内享受3个月医疗期,超出3个月的部分,不应按医疗期计算。但付丽君第一次仅休病假1个月,于2015年2月至9月期间,先后6次向荣祺公司申请休病假,而荣祺公司将该期间全部批准为事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5年汉寿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休时间为6个月,荣祺公司应当依法向付丽君支付病假工资为5424元(1130×80%×6)。故付丽君主张医疗期间工资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此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救济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失业等情况下能够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荣祺公司未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为付丽君缴纳失业保险费,使得付丽君无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了付丽君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应该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假期满未上班而被荣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故荣祺公司应向付丽君支付失业赔偿金。荣祺公司主张付丽君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付丽君根据其在荣祺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付丽君所在地汉寿县最低113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荣祺公司应当向付丽君支付失业赔偿金10848元(1130×80%×12)。故付丽君主张失业赔偿金13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过此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丽君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病假期满后,未向公司提出调岗或请假申请,亦未到岗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其违反荣祺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属于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形,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且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付丽君要求荣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但补缴养老保险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解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假工资5424元、失业赔偿金10848元,共计162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付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丽君上诉认为其与荣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5月,因付丽君与荣祺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前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于201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付丽君在请假期间荣祺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荣祺公司未为付丽君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荣祺公司是否应支付××假工资22500元、病假救济费7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25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48元?关于病假工资及病假救济费。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第四条规定:××休时间计算;……”本案中,付丽君与荣祺公司于201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付丽君被诊断脑出血和高血压Ⅲ级,其医疗期应为三个月,××休时间。2015年2月至9月,付丽君向荣祺公司请病假,荣祺公司虽按事假进行审批,××休时间的权利。××休期间,荣祺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荣祺公司应支付付丽君相应的病假工资。因此荣祺公司上诉认为付丽君系请事假而不应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病假工资的具体数额,因2015年汉寿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故荣祺公司应支付××假工资5424元(1130元/月x6个月x80%)。付丽君上诉认为其病假工资应按2500元/月计算且应计算9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救济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2015年12月5日,付丽君的病假到期后,其既未续假,也未向荣祺公司提出转岗申请,再未回公司上班。2015年12月17日,荣祺公司依照公司“月累计旷工3日或累计旷工达12日,视同自动离职”的规定,以付丽君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荣祺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荣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荣祺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付丽君上诉认为荣祺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付丽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荣祺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其是因严重违反荣祺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付丽君请求荣祺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荣祺公司未为付丽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无证据显示其失业保险手续能够补办,现付丽君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荣祺公司应予以赔偿。荣祺公司虽对付丽君的处理方式是视为其自动离职,但此种方式是因付丽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由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付丽君并未主动解除与荣祺公司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付丽君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荣祺公司上诉认为付丽君是自动离岗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而其不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付丽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荣祺公司及付丽君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审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荣祺公司应支付付丽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48元(1130元/月x12个月x80%)。综上所述,荣祺公司及付丽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付丽君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明
审判员 彭 炜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