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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098号

王新光诉陈劲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新光,陈劲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光,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劲秋,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源(系陈劲秋之夫),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主要

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上诉人王新光因与被上诉人陈劲秋、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陈劲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评估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王新光承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8元。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存在两次碰撞,两次碰撞的时间和原因皆不同,应当分别定责。第一次碰撞时陈劲秋未尽注意义务,其应承担该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是由于陈劲秋未采取任何制动和避让措施而直接引起的,故陈劲秋应当对第二次碰撞引起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陈劲秋辩称,鉴定报告已经表明,陈劲秋车辆发生转弯是由于被王新光的车辆撞击所致,从双方车辆相撞到陈劲秋车辆撞到行人之间的时间很短,加上陈劲秋被撞后人右倾,脚已经脱离了油门和刹车,根本来不及采取制动措施。鉴定结论已经表明陈劲秋的车辆被撞时速度很慢,被撞后也不存在再加速的情况,王新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陈劲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劲秋车辆维修费22,676元、评估费760元,不足部分由王新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2日13时48分许,在本市番禺路出虹桥路北约150米处,王新光驾驶苏AXXX**机动车从XX路XX号内由西向东行驶至番禺路,在向北左转弯行驶至番禺路南向北机动车道时,恰遇陈劲秋驾驶浙HXXX**机动车以时速约40公里的车速,沿番禺路由南向北在南向北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王新光所驾车辆的车头右前角撞击陈劲秋所驾车辆左侧后轮处,使其被撞侧移后向西失控冲入番禺路西侧人行道,撞击在此等候乘坐公交车的路人施某、周某,造成该二人受伤,陈劲秋和王新光的车辆及公交站牌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光驾驶机动车在路段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好来往车辆,未做到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劲秋、施某、周某均不承担责任。苏A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公司处,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陈劲秋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后定损为22,676元,陈劲秋支付评估费用共760元,该车经维修后支付车辆维修费22,676元。一审庭审中,陈劲秋与人保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陈劲秋车损按20,000元处理。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要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华政[2015]痕鉴字第15-069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验悬挂车牌为“浙HXXX**”小型轿车通过录像范围时,车辆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前及其发生后的车速分别为40公里/小时和38公里/小时。2、华政[2015]痕鉴字第15-069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悬挂车牌为“浙HXXX**”小型轿车与悬挂车牌为“苏A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时,其碰撞点位于“浙HXXX**”轿车左后侧车身处与“苏AXXX**”轿车车头右前部处,其相互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3、华政[2015]检鉴字第15-06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悬挂车牌为“浙HXXX**”小型轿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4、华政[2015]检鉴字第15-069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悬挂车牌为“苏AXXX**”小型轿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一审审理中,因王新光要求对陈劲秋车辆在第一次碰撞左转后到碰撞路肩石前的速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9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浙HXXX**波罗牌SVW7144QRi轿车第一次碰撞(与蓝色小型轿车)左转后碰撞路肩石前的速度约介于18公里/小时—20公里/小时之间。王新光支付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现有证据,交警部门认定王新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劲秋无责,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王新光虽对上述认定结果有异议,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同时,陈劲秋所驾车辆被王新光所驾车辆撞击后发生转向,进而撞击到番禺路西侧的人行道,造成路人受伤,两车及公交站牌受损,此为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作为一起事故予以整体评价定责,王新光提出分段定责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王新光所提之异议不予采信。苏A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王新光承担。因陈劲秋与人保公司已就车辆维修费金额定为20,000元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另,陈劲秋车辆于事发后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支付评估费用760元,系陈劲秋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王新光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劲秋20,000元;

二、王新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劲秋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新光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王新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警部门经对涉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结合相关的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图像以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新光应就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可作为定案依据。王新光上诉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两次碰撞应分别定责,对此

本院认为,陈劲秋所驾驶的车辆被王新光所驾车辆撞击侧移后发生转向,进而冲入人行道,造成人伤物损的后果,从被撞到停车的短暂期间,未有证据显示陈劲秋本人存在任何不当的驾驶行为。王新光驾车时未尽观察注意义务系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其要求将两次碰撞分别定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新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新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代理

审判员  许鹏飞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