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8443号
原告:居某1,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1,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某1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居某2,2014年3月3日生育一女张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缺乏关心,双方感情日益疏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张1辩称,双方的婚姻出现问题主要是原告有婚外情,原告有过错。夫妻还是有感情的,同时考虑到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居某2,2014年3月3日生育一女张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照片、病历、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好,双方应当珍惜,以家庭为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原告居某1要求与被告张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居某1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1月5日宣告并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1月6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利兵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