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1323号
申请执行人:邹维国,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执行人:尹克锋,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邹维国与尹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07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尹克锋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赵修文执行员 闫 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想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