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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第1424号

原告颜晚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晚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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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第1424号

原告:颜晚云,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住所地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

负责人:刘发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颜晚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16时50分许,我驾驶小轿车行经朝阳路与犀城大道交界处(茶陵县交通局旁边),遇对面摩托车相向疾驶而来。为了避免与摩托车相撞,情急之下,我急打方向,致小轿车碰至犀城大道花坛隔离带,尽管避免与摩托车相撞,但小轿车安全气囊受撞瞬间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我因单位有事,就用电话呼叫我的司机黄鹏十分钟赶到事故现场,交待黄鹏查看小轿车,如果车辆损失较小,则自己请人修理一下;若车辆损失较大就向保险公司报案。我离开事故地约10分钟,黄鹏拨电话告知我车辆损失较大。接电话后,我安排黄鹏立即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晚上8时许,黄鹏拨我电话称他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了事故笔录。当我听到他在我没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谎称事故发生时系其所驾驶��我当即决定次日去被告处重新如实反映事故经过。次日上午8时30分许,我到被告的办公处,将事故发生经过的真实情况向被告的经理及工作人员作了详细介绍,并着重强调出事时的驾驶员是本人。2016年7月24日我持修车发票(修理费139567元)、拖车发票(拖车费3200元)交给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且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了一份事故发生经过。一个月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我只能按60%的标准理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4276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颜晚元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颜晚云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日0时至2016年8月1日24时,保险费11703.16,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58000元。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分别向被告缴纳了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保险电话销售专用产品,保险费11703.16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保险费665元、代收车船税192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缴费义务。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9日下午4点50分许驾驶小轿车行经茶陵县交通局旁边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委托黄鹏向被告报案。5、湖南华运通汽销售公司结算单三张,原告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小轿车修理费139567元,拖车费3200元,修理费、拖车费发票于2016年7月24日交给了被告,发票总金额为142767元。6、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

被告辩称,2016年6月9日,原告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道路隔离花坛撞坏,车辆受损后,没有报警,就自行离开现场,将黄鹏唤来顶替,黄鹏向我方谎称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找黄鹏顶替处理交通事故,未报警,造成公安交警部门未能查勘现场,未对原告是否酒驾进行检测,导致现在无法查清真正的交通事故原因、性质。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我方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保险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我方有权拒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投保单第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2、对黄鹏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存在驾驶员顶包的情形。3、原告自书的事故说明,证明原告认可2016年6月9日是自己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按规定报警,也没有进行相关的酒精检测,然后就离开现场去办其它事了。4、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为自购奥迪小轿车到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并签约。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被保险人为颜晚云,保险车辆为奥迪小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58000元,不计免赔率0元,保险费11703.1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1703.16元。2016年6月9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湘奥迪小轿车行经朝阳路与犀城大道交界处(茶陵县交通局旁边),遇对面摩托车相向疾驶而来。为了避免与摩托车相撞,情急之下,原告急打方向,致奥迪小轿车碰至犀城大道花坛隔离带,虽然避免与摩托车相撞,但奥迪小轿车安全气囊受撞瞬间发生爆炸,原告受惊后,立即将车熄火,并用电话呼叫其雇佣的司机黄鹏,距事故发生时间约十分钟,黄鹏赶到事故现场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其工作人员戴云龙赶到事故现场查勘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茶陵县交警大队报案,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到事故现场,也未要求对原告或黄鹏是否酒驾或食用毒品驾驶进行检测。2016年6月20日,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到湖南华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奥迪4S店维修。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湖南华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吊车租赁费3200元,修理费139567元。2016年7月24日,原告将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给被告一个月后,被告未按约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系酒驾或食用毒品驾驶奥迪小轿车发生事故,其拒赔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保险理赔款142767元给原告颜晚云。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彭成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龙文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一十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