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2民初2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1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68909030P。负责人张志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权,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曲阳县合泰烟酒副食门市部业主,现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郑国权信用卡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按约定还清欠款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谭桂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