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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3883号

XX、李胜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XX,李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3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利,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与已经生效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反,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没有依据,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案涉15万元没有所有权,与已经生效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反,根据该判决书判文,上诉人向胡均平已借款15万元,且与交给被上诉人的是同一笔款,该判决书判定上诉人有还款付息义务,且该生效判决书已经开始履行,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案争的15万元当然有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胜利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150000元的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9日,李胜利受邢台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经理徐焕平的指派去原告XX处拿走一张户主为吴云花的农行卡,卡号为62×××18,卡内有现金15万元,交给了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的财务处。一审法院认为,XX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李胜利不当得利,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2010年4月19日,李胜利从原告XX处拿走一张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卡内有15万元现金。该农行卡及卡内现金均不是原告XX的,XX不是本案诉争所涉的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的合法持有人。原告XX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胡均平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冀05民终869号生效判决,判令XX对涉案15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现XX以李胜利持有该笔涉案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向李胜利追偿,应认定XX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涉案银行卡只是争议款项的载体,本案纠纷的实质为争议款项的去向,与银行卡的户主是谁无实际关联。综上,XX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兵刚

审 判 员  葛丽娟

代理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