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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第278号

计敏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邓某某,计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第2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人计敏,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被告人计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敏因其前妻王某某土地纠纷的事,曾与看护争议场地的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矛盾。2016年1月1日23时许,计敏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前杨家屯“如家酒店”南侧活动板房内,威胁要捅死在此看护争议场地的邓某某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计敏酒后与他人打车再次来到活动板房内,计敏到里屋看到邓某某正在睡觉后,上前用脚踹邓某某头部,之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邓某某头部连砍数刀,邓某某受伤后用手捂头部,其右肩部、右上肢及左手又被计敏砍数刀,后计敏见与邓某某一起看护场地的一名男子跑出活动板房,遂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某头部损伤致其头皮多处裂伤,目前瘢痕累计长度20cm以上,属轻伤一级;邓某某右肩及右上肢损伤致其多处裂伤,目前瘢痕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属轻伤二级;邓某某左手损伤系锐器多次砍切形成,致其左手拇指远节缺损1/3,左手第2、3、4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中指、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2、3掌指关节脱位,左手示、中、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手指运动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36%以上,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敏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敏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要求被告人计敏赔偿医疗费、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358元。被告人计敏当庭辩解其只是想伤害被害人,并不是要杀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计敏因其前妻王某某与他人土地纠纷一事,与看护争议场地的被害人邓某某产生矛盾。2016年1月1日23时许,计敏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前杨家屯“如家酒店”南侧活动板房内,威胁要捅死在此看护争议场地的邓某某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计敏酒后与他人打车再次来到该活动板房内,看到邓某某正在睡觉后,计敏上前用脚踹邓某某头部,并用事前准备的菜刀朝邓某某头部连砍数刀,邓某某受伤后用手捂住头部,其右肩部、右上肢及左手又被计敏连砍数刀,后计敏见与邓某某一起看护场地的一名男子跑出活动板房,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某头部损伤致其头皮多处裂伤,目前瘢痕累计长度20cm以上,属轻伤一级;邓某某右肩及右上肢损伤致其多处裂伤,目前瘢痕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属轻伤二级;邓某某左手损伤系锐器多次砍切形成,致其左手拇指远节缺损1/3,左手第2、3、4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中指、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2、3掌指关节脱位,左手示、中、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手指运动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36%以上,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邓某某于伤后当日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7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114.35元。2016年11月23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某某受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致双手功能丧失30%以上,构成8级伤残;2、合理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1人,合理营养时限为伤后30日,合理休治时限为伤后90日;3、右枕、右肩及左手背部瘢痕理疗费用1000元;遵医嘱行瘢痕修复手术时,可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4、除2016年1月17日大连市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开据的300.50元,所用药物不明,无据认定为合理用药以外,其余针对本次外伤治疗及用药均属合理。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14.35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误工费的计算,考虑其居住情况及在案发地工作的实际情况,故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849.70元(35889元/年÷365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瘢痕理疗费1000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及复查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3938.00,合计人民币35402.0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计敏供述笔录、被害人邓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计敏对本案的辩解,经查认为,证人初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计敏因本案土地纠纷在案发前曾扬言要杀人,客观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计敏实施了持刀朝被害人致命部位(头部)连砍数刀的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非常明确,只是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得逞,故被告人计敏主观及客观方面均符合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敏辩解其不想杀人缺乏依据,亦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敏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械伤害他人,致人重伤1处、轻伤2处,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敏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敏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邓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邓某某所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害人邓某某要求赔偿的其欠缴的医疗费部分,因其无法提供有效的医院证明及费用明细等证据,故本案不予支持,其亦可以在实际支付医院欠费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计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零二元零五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解瑞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