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038号
原告:杨龙,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曾坡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华,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南桥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龙与被告张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华、被告张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将原告的右三踝致伤,当即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4000余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45天。被告支付10000元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协商多次未果。
被告张青辩称,原告的诉状中只有一句话,被告将原告的右三踝致伤,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右三踝致伤,原告自身说不清被告如何将其致伤。1、原、被告在交手过程中不可能致原告右脚三踝骨折。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如果原告受伤,倒地的过程中应该是身体上半部受伤,不可能是原告的右脚踝受伤;2、原、被告发生的冲突,是原告主动攻击被告被动防卫的过程,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也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确认;3、原告脚踝骨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右脚踝受伤很可能是跳车时发生的扭伤,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来看,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的几个月有受伤情形,很可能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杨龙提交的证据A1申请法院调取的白庙派出所出具的张青二次询问笔录、杨龙的报案笔录以及曾强的二次询问笔录,较详细、完整的反映出原、被告发生身体冲突时原告受伤的事实,其中张青的第一次笔录在事发后几日内即完成,更接近事发时的形态;第二次笔录在距事发6个多月后作出,对于冲突过程描述却更精确细致,较之前笔录的客观真实性降低。张青在第一次笔录第2页描述事情经过时说“……杨龙当时没有说话,就从他的摩托车上下来,把我摩托车的后备箱拍了一下……我们两人就开始摔跤,后来我将杨龙摔倒在地上,并用右手按住杨龙的脖子……我就把杨龙的左腿抱住了,这样杨龙的右脚就单脚落地,后来杨龙又一挣扎,我就放手了,杨龙就倒在了地上……在离开的时候,我听到杨龙说他的脚扭了,现在站都站不起来了”,该事情经过与第3页描述如何动手前后一致。第4页描述杨龙的伤如何造成时张青说:“当时我就把杨龙的左腿抱住了,这样杨龙的右脚就单脚落地,后来杨龙又一挣扎,我就放手了,杨龙就倒在了地上,我估计是这时候杨龙的脚扭伤的”,该描述与前面叙述相互承接,首尾相连,清晰反映出双方冲突的开端、经过直至杨龙受伤的过程。其在第二次笔录第3页陈述“……这时杨龙突然就从曾强的摩托车座上下来,右脚单脚落地踩在了路边的坎子上滑了一下,整个身子蹲在了地上,然后又站起来,往前跨了一步……”该笔录中的类似陈述在前次笔录中均不存在,与前次陈述内容矛盾,且旁观者曾强两次笔录中亦无上述内容,该情节系事发逾6个月后张青自行增加,本院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的伤可能是跳车扭伤或此前交通事故所受旧伤系其自行猜测,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杨龙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与张青扭打过程中致右脚受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2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的证明、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发票,其中1张门诊收费票据系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距事发逾6个月,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形成一组较完整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3鉴定意见书及发��,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4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办沿河社区居委会证明、A5荆门市晨业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均系孤证,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城区一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只有几个月时间(中途在圣境山工地做工),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同时,被告事前与原告在同一工地从事钢筋工,工资110元/天,而荆门市晨业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工资210元/天,原告无证据佐证该工资的发放情况及其来源,不能证明该工资来源于同一工地或其他城镇,故证据A4、A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青提交的证据B1白庙派出所出具的张青二次询问笔录、杨龙的报案笔录以及曾强的二次询问笔录,结合证据A1、A2、A3,对其中张青第二次询问笔录陈述内容部分采信,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张青电话联系原告杨龙要其还款。当晚7点多钟,双方在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的金城购物广场门口见面,杨龙偿还了张青2**元借款。之后张青向杨龙借钱无果,杨龙准备离开时,张青让其等一下,称曾凡军等会过来帮忙捎带物品。杨龙从乘坐的曾强摩托车上下来,把张青摩托车的后备箱拍了一下,并用手揪住张青胸前衣服,张青随即抱住杨龙,与杨龙摔打在一起。后张青将杨龙摔倒在地,并用右手按住杨龙的脖颈,叫杨龙“不要搞了”。杨龙挣扎着想翻身爬起,张青抱住杨龙的左腿,杨龙的右脚单脚落地,杨龙再次挣扎,张青随后放手,杨龙倒在地上。之后,张青骑车离开,离开时听杨龙说脚扭了。杨龙因此事致右三踝受伤,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用共计14688.90元(其中张青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固定制动2周,医师指导下可考虑拆除石膏;2、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2周,1月、2月、半年,达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后杨龙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另查明,杨龙本案伤前在荆门市象山三路一建筑工地做工数月(中途在圣境山工地做工)。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449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为2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龙在被告张青催其还款、借款时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率先拍打张青的摩托车并揪住其胸前衣服,从而导致双方直接发生冲突,本身具有过错;张青在杨龙挑衅后未冷静对待,而是随即抓住杨龙衣服与之对打、摔跤,并将对方摔倒在地,在扭打过程中致杨龙右三踝骨折,同样具有过错。综合整个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杨龙、被告张青对于本案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案事发前原告虽在城镇务工,并取得收入,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建筑工地的收入系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及收入状况等相关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结合诊断病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按4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839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诊断病情、出院��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9天。其误工费为44496元/年÷365天×99天=12068.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31天,存在交通费的支出,且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未超出必要,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杨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88.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2068.78元,护理费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384.68元。被告张青应赔偿原告杨龙的经济损失33692.34元(67384.68元×50%),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张青还应赔偿原告杨龙的经济损失23692.34���(33692.34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龙的经济损失23692.34元;
二、驳回原告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杨龙负担1286元,被告张青负担534元。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