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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2781号

谢某与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某,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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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2781号

原告:谢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刘某,男,回族,大专文化,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刘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误工费7,800元(每月2,6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900元(原告丈夫李某护理,计算8天,每天10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100元,计算8天)、营养费2,000元(90天,每天22.2元)、停车费50元、车辆维修费36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2,79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美容费2,000元;

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H×××××号轿车,在市中区朱子埠矿门口东西路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枣庄市市中区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鲁H×××××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我是鲁H×××××号车辆的登记及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

三、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7.47元,请求法院合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我��司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赔偿。

三、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H×××××号轿车在枣庄市市中区朱子埠矿门口东西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谢某受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24218号),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无责任。鲁H×××××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谢某支出停车费50元。原告谢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17日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肩外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六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7.47元,系被告刘某垫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通过对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原告谢某系山东成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1元/天,根据公司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16年7月17日起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又因交通事故一直请假,未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同原告在2016年8���18日解除劳动合同;2、通过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李某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等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李某系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齿轮厂员工,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3元/天,根据其单位证明,李某因原告谢某交通事故需要住院治疗陪护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6日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福利待遇。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与鲁H×××××号轿车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利就其所受的伤害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鲁H×××××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2,187.47元,停车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20元(8天×15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支持50天(8天+6周×7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5,050元(101元/天×50天)。根据医院病历,原告的护理期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共8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24元(103元/天×8天)。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但仅提供更换电瓶的收据,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善,本院不予采信,但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两车受损的记载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车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美容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谢某的医疗费2,1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050元、护理费824元、车损3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8,531.4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81.47元。原告诉请的停车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7.47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谢某应当返还被告刘某2,13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人民币8,481.47元;

二、原告谢某返还被告刘某2,137.47元;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菲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