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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行审70号

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27行审70号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永国,该局局长。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城关桃园街1号。被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史振中,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作出迁人劳社监处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迁人劳社监处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拖欠李某等40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陆佰玖拾肆元整(¥227694.00)。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其及时足额支付李某等40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合计贰拾贰万柒仟陆佰玖拾肆元整(¥227694.00),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到位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迁人劳社监处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春潮

审 判 员  唐保军

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