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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4589号

胡耀民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耀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4589号罪犯胡耀民,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苏州市人,高中文化。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耀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胡耀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胡耀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罪犯假释担保、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耀民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胡耀民予以假释(假释后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江 军

审判员 蒋亚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文燕 微信公众号“”